该案中,徐某乙(女)与被申请人陈某(男)系夫妻关系,2007年生育一子陈小乙即被监护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徐某甲系徐某乙的姐姐。2020年徐某乙被确诊患胃癌(晚期)后,申请人徐某甲来沪照顾徐某乙母子三个月。2022年徐某乙病情加重,申请人徐某甲同年10月再次来沪照顾徐某乙母子。2023年3月,徐某乙在他人见证下订立遗嘱,指定申请人徐某甲担任陈小乙的监护人。不久后,徐某乙因病过世,陈小乙的生活起居主要由申请人徐某甲负责照顾。诉讼中,被申请人陈某同意由申请人徐某甲担任被监护人陈小乙的监护人。
法院委托社工对陈小乙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社工多次走访居委会、精神卫生中心等地,了解申请人对陈小乙的照顾情况、监护意愿及监护能力。法院在了解到申请人徐某甲文化水平不高、经济条件较差、监护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后,在尊重立遗嘱父母一方真实意愿的同时,也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量,启动了“监护监督”和“财产监管”两项保障机制,以保障陈小乙的未来生活。
法院依法判决:一、被申请人陈某与被监护人陈小乙之间的监护关系终止;二、指定申请人徐某甲为被监护人陈小乙的监护人;三、被申请人陈某的指定代理人上海市某区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徐某甲担任被监护人陈小乙监护人期间有指导、帮助和监督职责;四、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在被监护人陈小乙未成年期间,对被监护人陈小乙和被申请人陈某的财产进行监管。
上海高院表示,该案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尊重立遗嘱人及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出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嘱形式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指定监护人遗嘱有效,为遗嘱指定监护人效力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同时,考虑到监护人因年龄、文化水平、经济条件等因素所限,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存在一定困难,财产监管能力较弱或者与被监护人存在财产利益冲突等情况,法院首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村居委监督监护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监护人所在居委会履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职责,将监护监督的端口前移,并启动第三人财产监管,由公证处监管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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